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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 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教中(二)字第 0940511316 號
  書函訂定發布全文 17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教育部教中(二)字第 0950515658 號書
  函修正發布全文 17 點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 0980508129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點;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原名稱

  :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及訂定代收代辦費注意
  事項)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 0980516147C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 點;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 0990522351C
  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 1000510746C號令
  修正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 1010512391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點,並自即日生效

8.中華民國103年04月03日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 1030024178A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103年8月1日生效 (原名稱:國立及臺灣省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其主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時,落實執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
  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各學年度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
  用費)收費數額表之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學校為便利學生註冊,應同時提供家長所有可選擇繳費方式(包括繳
  費地點及其手續費等)之訊息,並應至少提供一種免收手續費之繳費
  方式;收取手續費者,其款項得以代收款科目處理。

三、學校應於下列時間內,將代辦費收入及支出情形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
(一)收入情形:學期開始後三個月內。
(二)支出情形:學期結束後四個月內。
  各項代辦費應專款專用,如有賸餘款,除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得依第六
  點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辦理外,其他項目均應於學期結束後四個月內退
  還學生。

四、學校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召開代辦費收取會議,應於召
  開會議前提供與會人員詳細試算內容資料。

五、代辦費中除團體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等應繳交之費用外,其餘均屬自由
  繳交費用,學校應事先調查確認學生繳交意願,並經其同意始得向學
  生收取費用,且於辦理活動或支用經費二個月前,不得先行收費。
  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與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屬於以班級為單位之教學活
  動及設施費用,經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會議審議通過後,得
  免進行全校性意願調查;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學生或特殊案例學生
  有繳費困難者,經學校認定後,得免繳該項費用。

六、學校向學生收取家長會費、課業輔導費、冷氣使用及維護費,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家長會費: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規定,以學生家長
   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課業輔導費:應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規
   定試算,學期中收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暑假收費上限為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寒假收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
(三)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1、以新臺幣七百元為上限,以支用班級教室之冷氣電費、冷氣機維
    護及汰換費二項費用為原則。
  2、前目冷氣電費以度計價,支應班級教室冷氣之基本電費、流動電
    費及超約附加費用為原則。如有賸餘款,應於學期結束後一個月
    內退還學生。
  3、第一目冷氣機維護及汰換費,每學期每生收取費用上限為新臺幣
    二百元,每班收取費用上限為新臺幣九千元。如有賸餘款,得不
    退還學生。
  4、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裝設冷氣設備之教學場所,
    屬學校基本設施,不得向學生收取其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七、家境清寒學生每學期學業平均成績為每班前三名,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學校應予免收學費及雜費:
(一)體育成績乙等以上(進修部免送)。
(二)學校參酌獎懲、出缺席紀錄、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服務學習紀錄、
   無違法或特殊不良行為等,自訂之德行評量基準。
  家境清寒學生每學期體育成績及德行評量基準,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學業平均成績非為每班前三名者,學校得依各年級全體學
  生學業成績分布情形,酌予減免學費及雜費。
  第一項前三名免繳學費及雜費係屬獎學金性質,如已享有政府其他相
  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
  第一項家境清寒學生之認定,由各校自行依學生個別事實情況為之。

八、就讀綜合職能科(特教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均免收學雜費等相關費
  用。

九、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任何經費。
  學校不得因下列支出用途向學生收取代辦費:
(一)辦理學生成績考查及成績單郵寄等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之支出用途
   。
(二)辦理學生證及學生手冊製發等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之支出用途。
(三)辦理保全人員聘用及環境清潔等與校園安全及環境維護直接相關之
   支出用途。
(四)依其性質屬學費、雜費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之支出用途。
  學校不得以提供學生課後自習場地為由,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學校不得向學生預先收取損壞財物之賠償費,應於學生實際損壞財物
  時,始得收取。

十、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各項費用,其保管、運用、出納及核銷等,應依
  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

十一、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前,應依檢核表(如附表)自行辦理初核,確
   認收費程序,並應於每學期結束後四個月內,將檢核表逐級核章併
   相關佐證資料留存備查。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及自行檢核之辦理情
   形,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得隨時派員視導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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